(2016)川07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天秀、赵绍英、杨春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天秀,赵绍英,杨春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08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秀,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被告赵绍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30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春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社”)与被告刘天秀、赵绍英、杨春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秀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刘天秀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英、杨春先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天秀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北信个借(2012)00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刘天秀、赵绍英、杨春先自愿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天秀发放了贷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秀偿还了本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26‰。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天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天秀、杨春先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天秀未作答辩。被告赵绍英未作答辩。被告杨春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天秀以从事服装贸易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天秀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北信个借(2012)00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北川信用社向被告刘天秀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同时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刘天秀、被告杨春先与其妻子即被告赵绍英均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杨春先、刘天秀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2年北信联个抵字第00003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川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刘天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刘天秀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息至2013年12月26日,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刘天秀不能按照足额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天秀、被告杨春先与原告北川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剩余本金45万元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了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10.26‰,逾期罚息利率仍为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杨春先自愿以其与被告刘天秀共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天秀按月还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秀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天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天秀、杨春先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北川信用社按照其与被告刘天秀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天秀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天秀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刘天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天秀、赵绍英、杨春先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杨春先、刘天秀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天秀、杨春先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其在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并按月息10.26‰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息14.36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天秀、杨春先抵押在该社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32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天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又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