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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4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7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仓促草率,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骗婚的嫌疑,因为被告总有种种理由推脱,不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婚后大概半年时间,被告就回到娘家居住,不再理睬原告,根本不和原告见面,夫妻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无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前,原告家人就知道被告不能生育。结婚后,原告却嫌弃被告不能生育,经常动手打人,还说被告是骗婚。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电动车、电脑及床上用品等共计36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否则坚决不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