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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洪礼诉被告杜作善、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杜某某,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被告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延军,被告杜某某、被告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涟水浚强公司为承建众志公司开发的众志大厦承租了我的建筑器材。涟水浚强公司撤场后,由于被告众志公司需继续使用我的租赁物,因此被告众志公司向我请求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他。2012年11月16日,涟水浚强公司未退回的租赁物管架6106米,每日每米租赁费0.016元,扣件3180个,每个每日0.012元。经清点,直接由涟水浚强公司的材料员李某交给被告众志公司。被告杜某某负责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9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7月15日,被告杜某某因被告众志公司开发的其他纠纷在前往江苏调查取证时,再次向原告签字确认租赁事宜。经计算,截止目前共计产生租赁费87212.82元。二被告不但不支付我的租赁费,也不退还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212.82元,返还租赁物或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623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及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众志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无租赁合同及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纠纷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志公司开发建设众志大厦工程,陈某某为该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复正向原告宋某某租赁架管、扣件等物品。后因陈复正撤场,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杜某某与陈复正雇员李俊签订《移交单》,确认架管共计6106米,扣件3180个,按日计费,每米0.016元,扣件0.012元。2014年3月9日,宋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租赁材料退货单》,确认宋某某收到退货钢管1092.5米,扣件467个。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宋某某为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费标准、租赁费数额、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提交:1、2012年11月16日移交单复写件1张、2014年7月15日移交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双方同时写明计费标准,被告收到租赁物钢管6106米,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3180个,每个每天0.012元。同时,杜某某书面承诺租赁事宜由原告全权解决;2、租赁材料退货单1张,2014年3月9日记载退货人杜某某向宋某某退还钢管1092.5米、扣件467个;3、2013年11月30日李某情况说明1份,拟补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众志公司质证意见为:1、2012年11月16日移交单的复写件确实由杜某某书写,但是他们之间还有约定,一、如果众志公司要使用李俊的东西,就给李俊支付租赁费;二、如果我不使用,给李俊半个月时间拉走租赁物,否则按每天200元收取占场费,移交单复写件是我公司与李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退货单是杜某某亲自写的,但最后一车租赁物是我公司接到李俊电话通知,剩下的东西由宋某某拉走,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宋某某拉走东西,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关系;3、2014年7月15日移交单复印件,当时杜某某与高新区法院办案人员去陈某某涟水浚强公司所在地核实公司有关情况,经核实涟水浚强公司及公章是假的,陈某某、李某组织了一百多人在江苏涟水县将杜某某和法院的人包围,陈复正逼着杜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李俊的意思是这个字一签,和李俊要占场费的事就没有关系了;4、李俊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签字也是假的。因为有李俊在我公司的亲笔签字。众志公司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提交:1、2013年7月4日证明1份和2013年3月9日退货单第三联1张。拟证明一、李某没有拉走的租赁物,该公司没有使用,有双方的签字;二、之后租赁物全部由李某本人拉走或委派宋某某拉走,该公司一直向李某主张占场费,与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与原来施工的李俊有关。2、2012年11月16日管架、扣件移交单1份和2012年11月16日管架、扣件、架板移交单1张,拟证明李某的签字与宋某某提交的证明上李某的签字不一致,证明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其中,2013年7月4日证明内容为“拉走架板贰车,架管、卡子伍车,余架管(钢管)共计1092.50米,扣件467个暂存我处。均未使用,不计费。”宋某某对2013年3月9日退货单第三联、2012年11月16日管架、扣件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李某签订的2012年11月16日《移交单》系双方就架管、扣件所达成的合同,该协议的相对方不是宋某某。2014年7月15日,杜某某在2012年11月16日《交接单》所书写的内容,虽注明交由宋某某全权代表解决,但不能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虽提交署名李某的证明拟辅助说明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宋某某,但李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此外,即使李某存在转让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也需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同意。2014年3月9日,宋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租赁材料退货单》,虽由宋某某收取了部分租赁物,但该行为属于杜某某履行与李某租赁关系的退货义务,不能视为宋某某与杜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视为杜某某同意李某的合同转让行为。本院对宋某某主张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志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