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72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系被告曾某的父亲。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定亲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见面礼、88000元彩礼钱,购买了20000余元的四金(现存放在原告处),花费酒席钱30000余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前,被告有身体不适表现,原告特意拿了2000元给被告去检查,但被告却一直不去检查,故意隐瞒严重疾病,欺骗原告及原告家庭。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带被告到贵溪市人民医院做全面检查,才知道被告患有结肠癌,原告为被告治疗支付了3000元入院医疗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如下:(1)被告故意隐瞒婚史,致使原告作出错误选择;(2)被告故意隐瞒重大病情,致使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落空。经多家医院检查确诊被告患有结肠癌,导致被告不能生育且随时有生命危险。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原先与他人离婚的原因系因被告患有结肠癌;(3)被告自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离开原告家后不是住在娘家就是住院看病,双方已分居近两年的时间;(4)双方实际上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故意隐瞒婚史和重大病情,欺骗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目的和信心,为此,原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1、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亲,原告对被告离过婚的事情是知情的;2、被告并未隐瞒病情,系婚后被确诊为结肠癌;原告此时提出离婚,对患病的被告是种很大的打击,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二轮摩托车、压箱礼80000元及金首饰,并补偿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160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3、原告应否补偿被告,如需补偿,则补偿的标准及数额?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贵溪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结肠癌,于2014年4月7日到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7日治疗出院的事实;证人应玲丽(系媒人)、石员梅(系原告母亲)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因被告生病,故原、被告分开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曾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十二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结肠癌,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曾某所提供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与离婚纠纷无关,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补偿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故本院仅对被告患结肠癌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定亲。2014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因患结肠癌曾多次入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有结肠癌,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从有利于被告的病情出发,原告应当关心被告生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