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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1978年1月2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龚某某遂在普定县自己的住宅处,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3.75克给周某。随后,两人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2克及现金2200元、在其住宅里搜出海洛因0.9克,在周某身上搜出海洛因3.75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普定县坪上乡龚某某住宅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周某前往龚某某住宅,龚某某将3.75克海洛因卖给周某,得币2200元。随后,两人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手中搜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3.75克,从龚某某裤子右后包搜到用棕色纸质包装的海洛因0.2克、身上搜到人民币2200元及酷派牌白色手机一部,从龚某某住宅客房床头的暖手袋中搜到有“艾妃”字样的白纸包装的海洛因0.9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及缴获海洛因35.57克。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龚某某,我叫她在家里等我,我要去她家买4个海洛因。联系好以后,我就从普定县城到坪上乡龚某某家去,到她家大约是9点左右。我拿2200元给龚某某,她拿到钱以后就走出去两三分钟,然后回来拿了一包海洛因给我。我还没有来得及打开看,就被警察抓到了。我买的4个海洛因也就是4克海洛因的意思,一个是550元。我用来联系龚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28639****,她的电话号码是13595****XX。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龚某甲,我和周某认识有十多年了。2015年7月14日晚上八九点,周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几个白粉,我说我只有4个,她说她到我家里来拿。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周某来到我家,我把准备好的毒品拿给她,她付了我2200元。我卖给周某的白粉我知道是毒品,是白色块状固体,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外面又包了一层白色塑料纸。我卖给周某的“4个”白粉就是4克毒品的意思,但是我和周某是朋友,不好意思当面赚钱,就偷偷的克扣了1克多,相当于我赚了500多元钱。警察从我裤包和家中搜到的毒品就是我留下来的,因为我也会吸毒,这些我留下来给自己吸食。我卖给周某的毒品是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坪上老乡政府前面的路上向一个安顺的男人买的,当时我买的就是4个,花了2200元。那个男的电话号码我写在一张纸上,纸已经被我撕丢了,我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龚某某及周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对龚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周某手中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搜出面值100元人民币22张及酷派牌白色手机一部(串号:86741700122XX、裤子右后包搜到一棕色纸质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龚某某住宅客房床头暖手袋里搜出印有“艾妃”字样白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已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现检字(2015)1253号、13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22时52分至23时,经对周某、被告人龚某某的尿样用吗啡试剂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乡龚某某住宅,该住宅为两层平房,皆为砖混结构,坐东朝西。房子东面为山地,南面、北面均为他人住宅,西面为道路及空地。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及监控设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及被告人龚某某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乡龚某某住宅处。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辨认,2015年7月14日其到龚某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系本案被告人龚某某。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5日0时11分至2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从周某身上搜到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标记为1号)、从被告人龚某某裤子右后包搜到的用一张棕色纸张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标记为2号)、从被告人龚某某家中搜到的有“艾妃”字样白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标记为3号)进行称量:1号物品重3.75克,2号物品重0.2克,3号物品重0.9克。周某、被告人龚某某在称量现场分别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9、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在周某、龚某某身上及龚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普定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周某及被告人龚某某。10、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2015年8月17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交来的破获龚某某贩买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85克。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普定县公安局抓获后,向该局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民警,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黑石头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某、朱某(另案处理)抓获,缴获毒品35.57克。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普定县公安局获得情报称普定县坪上乡有人进行毒品交易,经布控,于当日21时许在普定县坪上乡旁龚某某住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龚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抓获。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龙潭村石步冲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35.57克,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毒资2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廷月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