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夹皮沟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晚,将高某某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处的一辆奇瑞风云牌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91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高某某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某处的一辆奇瑞风云牌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91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