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4年12月,张某找到我说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过几天就还。2014年12月12日我给付张某借款61万元,张某为我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迟迟不还。刘某系张某丈夫。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刘某给付我借款6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张某未答辩。刘某辩称,我已于2015年3月4日与张某离婚,在张某借款61万元期间,我与张某在分居期间,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期间,王某委托张某购买北京的房产,因此61万元应是王某委托张某购买北京房产的购房款,并非借款。借条也是后补的,因此我们认为王某和张某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损害我的利益,应当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母亲与王某系姐妹关系。2014年12月12日,张某向王某丈夫刘镇墉提出借款60万元,刘镇墉让朋友将60万元打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牌楼支行的账户。当日,张某向王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2日借,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条上增加的1万元属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后此款一直未还。此前张某因北京购房、经营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等过程中拖欠大额债务。2015年3月4日,刘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张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刘某共同偿还王某的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刘某辩称此款属于王某的购房款、借条后补、虚假诉讼均无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主张13天借款期间内利息1万元,明显过高,应当按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期)的四倍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5128.76元。张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约定利息给付借款利息,考虑约定利息过高,可仍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128.76元,并自2014年12月26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张某负担,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在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条上增加的10000元属于借款期间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辩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借钱说是为了资金周转,具体说是在北京买房,开办东方爱婴学校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这笔钱已于2014年12月12日打到张某账户。张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于2013年8月23日购买北京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二区9号楼14层1709号住宅一套。于2013年10月9日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贷款1150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600000元借款打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内,张某于当日将该借款分三笔转入户名为张利敏(工商银行:6215590200008383655)账户内。同一天,张利敏在POS机刷卡消费。以上事实有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向其姨姨王某借款600000元,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借贷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某称张某借款是为了用于周转,北京购房,开办东方爱婴学校等。但经查,张某购买北京住房的时间为2013年8月,该款项打入张某银行卡后,直接被汇入张利敏名下后消费。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刘某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应为张某的个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一审保全费3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