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吕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吕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吕冰,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吕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吕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汪吕冰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公寓3幢1单元地下车库内,以减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6年1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汪吕冰在本市江干区采荷人家1幢2单元19楼楼道内,以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6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吕冰在本市江干区运新花园一区8幢3单元门口,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追回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吕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孙某、张某、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监控录像附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合格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吕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吕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吕冰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吕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吕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吕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吕冰退赔被害人孙林峰、张龙东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