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安吉、周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安吉,周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429号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吉,居民。被告周冠兰,居民。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吉、周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吉、周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安吉以分期付款购买方式购买原告半挂牵引车一辆,因首付款不够,向我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冠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此借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安吉、周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张安吉自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因首付款不够,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冠兰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出现纠纷由蒙阴县人民法院解决。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冠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安吉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安吉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冠兰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周冠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安吉赔偿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6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周冠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安吉、周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