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高成豹与高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豹,高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高成豹,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高青海,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高成豹与被告高青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豹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高青海以开办养鸡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被告高青海支付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064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青海向原告高成豹借款的事实。3、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青海向原告高成豹借款的事实。被告高青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前高庙乡东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与其联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高青海以开办养鸡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成豹借款22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向成豹借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元借款至2013年11月15日至见证人:许某借款人高青海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成豹催要,被告高青海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青海向原告高成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成豹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屈中宝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