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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赵东良、曾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曾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良,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务工。系被害人覃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务工。系被害人覃某的长子。同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务工。系被害人覃某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烟厂小区A区014号。负责人郭开和,总经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东良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赵东良未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东良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赵东良,询问了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东良驾驶车牌号为云D×××××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楼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覃某驾驶由北往南通过该路段处人行横道的车牌号为北海R6376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东良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东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东良的亲属于2015年6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覃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云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曾某甲,曾某甲曾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赵某甲,随后赵某甲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赵东良,以上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于2015年6月21日接到110指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来源匿名电话152××××1711的报案。2、北海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6月21日匿名群众用手机号码152××××171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一品湾旁人民防空路段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需救护车。接报后,公安人员出警现场进行处置。3、被告人信息登记表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赵东良出生于1986年3月8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查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东良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5、扣押清单,证实交通警察出警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将被告人赵东良的驾驶证依法扣押。6、被害人覃某身份证、人口查询记录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覃某生前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由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实覃某于2015年6月21日在北海地税局门口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8、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东良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对涉案的两辆肇事车依法办理暂扣手续,后于2015年7月10日均依法放行。10、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赵东良准驾驶车型ClE。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赵东良所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曾某甲,该面包车己过检验有效期,交强险在有效期内。二、证人证言1、薛某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当天6时许,骑乘电动自行车准备行驶至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人防办前面路段时,听到前方传来碰撞声,继续往前行驶便见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及驾驶员都被撞飞倒在地上,面包车的驾驶员跑过来向其借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驾驶员报警完,其便离开现场。2、李某乙证实,2015年6月21日早6点钟左右,其母亲骑乘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去银滩的某雀酒店上班。7时20分许从其舅舅处得知其母亲覃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平日,其母亲都是从贵兴市场出来,经过四川路去银滩处的酒店上班。三、被告人赵东良供认,2015年6月21日早上5时5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云D×××××小客车以时速约50公里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哈尔滨广场对面路段时,因阳光照射到前挡风玻璃上,其看不清楚前方路况,继续行驶感觉撞上某物,便刹车下来查看,见撞倒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女驾驶员倒在地上腿部流血。随后,其在事故现场用一名路人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四、鉴定结论1、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证实赵东良于2015年6月21日8时23分做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2、解剖尸体通知书、委托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知书,证实经检验,覃某的死亡原因为肝、脾破裂致大出血死亡。结论己告知当事人。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知书,证实经检验,二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性能均合格。结论已告知当事人。4、委托书和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东良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速度约55公里/小时。结论己告知当事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赵东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东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论己告知当事人。五、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为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人民防空大楼门前路段。现场勘查见到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场,制作了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2、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生后,办案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东良进行讯问的具体情况,讯问全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东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东良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良的交通肇事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家属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被告人赵东良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急救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认并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记明,其医疗费应为113.5元;2、被害人覃某虽是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村民,属农村人口,但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海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20年,总额应为493380元;3、其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六个月,总额应为23424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往返广西北海市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为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26917.5元,被告人赵东良应承担事故的85%赔偿责任,即526917.5元×85%=447879.88元,扣除被告人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费用22000元,实际尚欠的赔偿费用应为425879.88元。对该赔偿费用,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赵东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对被告人赵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东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东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赵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东良提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覃某在北海市居住满一年,依法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海市)的农村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承担85%民事赔偿责任,明显超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最高限额,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上诉人应当承担70%至75%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妥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各项赔偿款合计33628.13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覃某为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村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案发前在北海市四川路XX号XX花园X幢X单元XXX号租住,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案发前在北海市银海区XX旅舍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水电管理费收费单、居住证、居住证申领登记表等证实,被害人覃某于2013年11月4日与黄某甲签订了北海市XX路XXX号XX花园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居住至案发前。2、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杨某甲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覃某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案发前在北海市银海区海驿旅舍负责做该旅舍员工和住店客人的早、中、晚餐。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东良的交通肇事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东良提出原判对受害人覃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覃某在案发前已在北海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判以北海市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计赔覃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没有提供办理覃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相应证据,但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其请求的处理覃某善后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为合理支出,原判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对该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3.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26917.5元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车辆云D×××××的原车主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上诉人赵东良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承担。原判先行判决上诉人赵东良承担赔偿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用11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110000元。关于上诉人赵东良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85%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意见。经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赵东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东良承担85%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和赵东良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良承担7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赵东良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917.5元,减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先行承担部分110113.5元,不足部分416804元由上诉人赵东良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根据上述比例分别承担。综上,上诉人赵东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6804元×75%=312603元,扣除上诉人亲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项22000元,赵东良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0603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确,但民事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113.5元;四、上诉人赵东良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06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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