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启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26行初4号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一般代理)。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启现,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克忠(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周建华,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第三人冉启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及相应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认为第三人冉启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冉启现于2014年4月1日在咸丰县蒋勇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第三人自行到恩施州疾控中心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告在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仅以第三人的自述事实,作出第三人受到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拟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冉启现于2004年2月与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2015年2月4日,第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该申请书签下“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是认可的。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依法认定工伤后,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时间,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2、××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介绍信》、××诊断申请书》及《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诊断结论是煤工尘肺一期,原告在职业病诊断书上加盖印章确认职业病诊断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曾接触其他粉尘方面的工作。4、《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第三人冉启现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是认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冉启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启现于2004年2月与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主要工作为采煤。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井下采煤时受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恩施州疾控中心于2015年2月4日诊断第三人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冉启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书上签下“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认定第三人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确认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自2004年2月起就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下“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属该公司员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签收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签收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被告的送达行为未影响到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5)078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隆胜审 判 员 向开国人民陪审员 邢宗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君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