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73号原告曹某甲,女,1988年12月17日生。被告陈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泉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腾龙公司上班时认识,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我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到新疆打工,我到昆明打工,孩子由我父母带领到现在。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后被告的户口须迁离曹家小组。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三、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是原告找离婚的借口;四、我们并未分居,只是外出打工,但经常是在一起的;五、婚后我们添置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六、原告叫我离婚后把户口迁出不符合国家政策;七、孩子我必须要抚养。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所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华县腾龙公司做工时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3月9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按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按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年七岁),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家附近打工,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在春节未过完就离开了原告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还生育了孩子;只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面对矛盾的出现双方不是加强沟通,而是互不忍让,从而激化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互相加强交流和沟通,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