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欣怡与陈珂、胡亚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055号原告陈欣怡,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珂,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香女。被告胡亚辉,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欣怡与被告陈珂、胡亚辉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怡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金鑫,被告陈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怡诉称,被告陈珂、胡亚辉系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珂辩称,本案系争房屋为商品房,于2009年2月份购买的,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房价加上税费为80万元,净房价为76万元,首付款38万元加上税费4万元,贷款38万元。现在贷款已经还清,贷款是提前还贷的。被告陈珂母亲知道两被告要买房子,于是把自己的房子卖了,于2009年2月给了被告陈珂40万元。因为钱款都是混在一起的,具体哪一部分是被告陈珂母亲的说不清楚。给钱的时候,被告陈珂母亲说是出借给被告陈珂的,当时写有借条的,这40万元都是借款。离婚协议确实是被告陈珂所写的,但是现在不同意履行。被告陈珂在2009年购买房屋的时候,被告陈珂母亲将自己唯一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陈珂40万元,因此也应当享有权益。被告陈珂购买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在2014年发现被告胡亚辉有出轨行为,心灰意冷之后离开上海,分居两地。被告胡亚辉之后也对被告陈珂漠不关心,于是两人离婚。考虑到原告为被告陈珂女儿,因此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继承。现被告陈珂不否认本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是因为被告陈珂户口在该房屋内,且被告陈珂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原告不让被告陈珂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合社会公益和人伦。因此被告陈珂不同意将本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胡亚辉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珂、胡亚辉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原告陈欣怡,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生育一女,姓名陈欣怡,出生于1995年6月14日,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儿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直到女儿大学毕业。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二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协商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自愿离婚协议书由两被告签字。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3月6日核准登记在被告陈珂、胡亚辉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陈珂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产权亦登记于两人名下,被告陈珂虽提出其母亲曾出资购房,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对房屋享有权利,故两被告在离婚时有权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两被告在签订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鉴于本案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系源自父母的无偿赠与,故应由其自行负担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为宜。被告胡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陈珂、胡亚辉两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陈欣怡所有;二、被告陈珂、胡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欣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欣怡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0元,由原告陈欣怡、被告陈珂各半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