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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40号原告范某,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范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乙,婚后经常因家务事吵打。2016年2月,被告起诉与我离婚,(2016)鲁132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就在我领取判决书时,被告以暴力手段强行闯入我父母家中将孩子抢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