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郑元英、林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西路繁华大厦一楼民生银行。负责人:应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棕、谢成杰,该分行职员。被告:郑元英。被告:林建中。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殿前村。法定代表人:林建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郑元英、林建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5024.63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复利为1270.10元,复利以未付利息55024.6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215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郑元英签订了编号928062013000653《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郑元英、林建中签订了编号928062013000653《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元英、林建中共同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6201300065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928062013000653《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郑元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郑元英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李丽静账户。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5024.6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733.59元、逾期利息14893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英、林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5024.6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6日,期内利息的复利6733.59元、逾期利息1489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50万元、利息55024.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92806201300065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7481号,房屋面积145.5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928062013000653《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15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928062013000653《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元英、林建中、温州市恒精锻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