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曹永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刚,曹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曹永刚,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玉,男,1963年9月3日,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刚,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曹永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刚及曹玉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刚,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曹永刚诉称,2015年4月15日曹永刚驾驶曹玉所有的蒙DON3**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X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200M处超越前方由张青宇驾驶的蒙DL20**号小型轿车时,与蒙DL2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DON3**号小型轿车报废,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事后要求被告按保险赔偿时遭到拒绝,为此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曹玉、曹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玉所有的蒙DON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为原告曹永刚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曹永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为原告曹永刚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收费收据两枚,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时实际的价格为89800元,因是贷款购车,购车收据在4S店,4S店为减少税款,而报的购车价为7675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76750元。4、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蒙DON3**号车辆在2014年4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74250元,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车发票是76750元,而鉴定报告违反相关规定,确定该车重置价为99000元,故该评估结论依据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与曹玉签订的投保单、客户回执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永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向原告做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条款,保险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交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应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号证据在证明购车实际数额问题上,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记载的数额及原告的陈述,结合鉴定意见,本车实际购买价格应以89800元计算。对于4号证据,被告提出鉴定依据不足的意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蒙DON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曹玉所有。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曹玉之子曹永刚驾驶该车辆,沿喀喇沁旗X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200M处与蒙DL2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造成一定损毁。同时查明,原告曹玉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蒙DON3**号轿车时,当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98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经本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对蒙DON3**号小型轿车受损时的价值作出评估,意见为:蒙DON3**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7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依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即在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曹玉要求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中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而原告曹永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称原告曹永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客户回执单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均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原告曹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仍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玉车辆损失74250元。二、驳回原告曹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275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宝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