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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犹农行诉胡原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胡原谅,张秀金,张秀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负责人黄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翔飞、余先锋,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原谅,男。被告张秀金,男。被告张秀彬,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农行)诉被告胡原谅、张秀金、张秀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原谅、张秀金、张秀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行诉称:被告胡原谅自2012年2月16日在上犹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自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胡原谅仍欠借款本金24917.17元及利息447.31元。该款由被告张秀金、张秀彬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对借款人贷款本息违约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原谅归还借款本金24917.17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447.31元。2、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为止。3、被告张秀金、张秀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犹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借款合同(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表(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原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秀金、张秀彬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银行流水一份(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胡原谅尚欠的借款。被告胡原谅、张秀金、张秀彬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原谅与原告上犹农行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由原告上犹农行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给被告胡原谅使用,单笔借款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张秀金、张秀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还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胡原谅获得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原谅归还过本金5082.83元及利息1684.38元,但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胡原谅尚欠原告上犹农行借款本金24917.17元,利息447.3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该笔借款应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农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原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犹县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张秀彬、张秀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原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胡原谅归还借款本金24917.17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止结欠的利息447.31元,同时要求被告胡原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张秀彬、张秀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原谅、张秀彬、张秀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原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4917.17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47.31元,限被告胡原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胡原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张秀彬、张秀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原谅、张秀彬、张秀金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