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保红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红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904号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院30号楼3层301-326。法定代表人黄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雷,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保红漫,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与被告保红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人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振声、高雷,被告保红漫之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北京市西城区耕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院“耕天下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耕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耕天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十二条第1点规定,无电梯住宅收费标准为4.99元/平方米/月,该户面积为286.85平方米,第2点规定物业服务费应当从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计收,业主物业服务费收费周期为每三个月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费。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290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红漫辩称,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开始对物业公司的入驻理由有质疑,双方存在物业费纠纷,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所以认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要求对物业费进行酌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保红漫系北京市西城区x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门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86.85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中商和旭物业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耕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耕天下业委会”)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耕天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认可2014年9月1日起物业费并未缴纳,但并非恶意拖欠,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主要包括卫生服务不达标和消防设施维护不达标。对于卫生服务不达标被告出示照片加以佐证。原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表示卫生随时可以打扫,物业公司有专门的保洁员,照片只能证明照相时有垃圾,但不能证明谁扔的,更不能证明小区长期卫生不达标。对于消防设施维护不达标,被告出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加以佐证,原告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早已整改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290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告函、照片、《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耕天下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指出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物业服务有其特殊性,某些管理的效果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酌减物业费的程度,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转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为小区业主提供质量高、态度好的物业服务,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保红漫向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二万二千九百零二元八分。如果被告保红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保红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人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