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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连祥诉李庆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祥,李庆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连祥,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岗河村人,农民。被告李庆德,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岗河村人,农民。原告李连祥与被告李庆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祥与被告李庆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清明节原告到坟上烧纸,发现祖坟已铲平。因原告家祖坟在被告母亲李变爱的地中,2015年6月21日,原告碰到李变爱,询问其祖坟的事,双方发生争论,被告李庆德经过,对原告殴打,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报警,大箕派出所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庆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闹事,大骂被告母亲损坏其坟地。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路上拦住被告母亲李变爱,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扯,被告经过拉开双方,在推拉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后原告用耙子击打原告母亲,还用石头砸原告,被同村村民李小史夺下,后被告回家,原告及被告母亲也被李小史劝解回家。原告报警后,仍对被告进行讹诈。被告认为自己未殴打原告,仅仅是拉架,原告自己不慎摔倒,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1日16时许,李庆德在泽州县大箕镇岗河村路上,见李连祥与其母亲李变爱争吵,上前推了李连祥两下,将李连祥推倒在地上。并决定对李庆德处200元罚款。2、告知权利通知书,证明大箕派出所于2015年8月25日告知原告就其赔偿部分,可按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3、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药费单据四支,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软组织伤,医嘱注意休息,消炎止痛对症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09.96元。5、客运车票两支,计200元。被告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5有异议,认为自己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可以证明发生争执过程及被告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在程序上合法,内容上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两张100元的客运公交车票,而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中一次原告是乘坐本村他人的私家车到医院看病,另一次是乘坐出租车到大箕派出所,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1日,原告李连祥在本村路上遇到被告李庆德的母亲李变爱,原告认为被告母亲损坏其祖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路过上前推了李连祥两下,将李连祥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伤,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09.96元。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409.96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按照15天计算,计367.0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德赔偿原告李连祥因伤所受各项损失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连祥已预交,由被告李庆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