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29号原告许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张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蔡禾生,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因其妹妹与原告婚姻纠纷而发生争执,伤及原告左眼。2008年3月5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底,原告左眼经医院检查发现角膜坏死,与原告原伤害有关。2013年2月22日,原告之伤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6年3月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再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砸坏其车子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的行为谅解,不再要求乙方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二、甲方就乙方的眼睛补助乙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补助款限甲方于2016年3月4日前付清,乙方对甲方谅解,乙方的眼睛由乙方自行负责治疗,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拒绝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由贵溪市公安局主持调解的协议书中的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的协议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信息。2、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眼受伤达七级伤残,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伤害行为有关。3、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调解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此次纠纷达成协议,被告补助原告50000元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张某辩称,1、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骚扰才签调解协议的。2、可以考虑给原告一点补偿。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多次骚扰、威胁、辱骂被告的事实。2、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2008年3月5日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就原告眼睛受伤,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被告已履行,双方就此事已了结,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坏被告车子,造成原告损失18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推定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关。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在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威胁才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且被告亦未提供受到胁迫才签字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多收了原告的电费,其向被告单位反映情况,不是被告所称的骚扰、辱骂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反映被告受到原告威胁才签字,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要求原告要赔偿被告18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调解协议中认可不要求原告赔偿,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系贵溪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塘湾供电所职工。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因其妹妹张爱华与原告婚姻纠纷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伤到原告左眼。2008年3月5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2013年2月底,原告到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报案称其左眼角膜坏死,原告认为其左眼角膜坏死与2008年被告打伤其左眼有关联,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用铁锤将被告停放在塘湾镇供电所院内的车牌号为赣L×××××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后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被砸坏的财产价格为1820元整。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要求,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塘湾派出所干警江某、陈某的主持及见证人许某、刘某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对原告砸坏其车子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的行为谅解,不再要求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二、被告就原告的眼睛补助原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补助款限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前付清,被告对原告行为谅解,原告的眼睛由原告自行负责治疗,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此事就此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属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不得再到被告工作单位、家中等地滋事,否则由公安机关从重处理。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2016年3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就双方纠纷经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在调解协议中认可于2016年3月4日前付清补助原告眼睛受伤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5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辩称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庭审中认可调解协议中签字系自己所签,且被告亦未提供受到胁迫才签字证据,故对被告张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原调解协议约定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