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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桑任春、葛侠与桑玉红、桑玉连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任春,葛侠,桑玉红,桑玉连,刘从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763号原告:桑任春,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葛侠,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桑玉红,女,37岁,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桑玉连,女,35岁,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刘从掌,男,50岁,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系桑玉连之夫。原告桑任春、葛侠与被告桑玉红、桑玉连、刘从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玉红、桑玉连是原告桑任春的长女、次女。两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下午8时左右,被告桑玉红、桑玉连、刘从掌带人带车到原告住处,不问青红皂白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从掌还拽去原告葛侠金项链一条(原告述称价值4980元)、拿去现金3000元。后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接到被告报警前往现场处理,平息事态,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项未予处理。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1、停止侵害;2、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桑任春、葛侠对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果按两原告所述被告刘从掌“拽去金项链一条、拿去现金3000元”的事实成立,则被告刘从掌业已具有犯罪之嫌疑,不是本案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之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任春、葛侠对被告桑玉红、桑玉连、刘从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