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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03民初411号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连城国际小区四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3865-X。法定代表人张迎旭,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六枝特区。被告张国学,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职工,住原六枝特区。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易朗房开公司)诉被告张国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属于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学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0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朗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张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朗房开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内,但对居住房屋无产权手续。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同意,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六土国用(籍)第20090060号附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9719.4平方米。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4月将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办公楼、车间等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特发改项目(2014)31号《六枝特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明确原告的建设起止年限: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依法接收并享有处分权的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内,经多次通知被告并做思想工作,但被告拒绝搬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开发进度,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搬出原告依法接收并享有处分权的原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的车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学原系六枝特区烟叶复烤厂职工,自1995年入职以来,即由单位安排入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因该房屋不成套,故未能进行房改。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国有土地开发权,以及烟叶复烤厂关闭清算被告买断工龄时,未对被告的住房问题进行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枝特区易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龙  谊人民陪审员 陈 云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