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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28号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彭村南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秀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新塘商贸园*栋首层。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晓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米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9日、9月11日、9月17日及2015年年底,原、被告签订采购凭单五份,金额分别为78000元、9500元、8580元、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60%,验收安装合格15日内或到两个月内付30%开具全额发票,10%质保金货到14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合同价款分别为58350元、9500元、8580元、1000元,共计7743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7430元及利息。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总额没异议,但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中价款78000元的合同具备付款条件的23400元,已付23400元;价款9500元合同现未付款,其中60%具备付款条件;价款8580元合同具备付款条件的为60%;价款1000元合同已付900元,尚欠10%属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这四笔款项分属不同合同,原告应分别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743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内容外,另补充:2015年8月29日价款为78000元的合同被告已付款23400元,该23400元付款中包括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尚欠质保金3750元,2015年8月29日合同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975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四份及相对应的货物销售运输清单,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证据二、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证实案涉五份合同被告欠原告价款77430元;证据三、被告名称变更工商备案通知书,证实被告原为广州紫科生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证据四、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净化塔加工制作合同,证实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750元,被告履行2015年8月29日合同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3400元中包含该质保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它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月11日、9月17日、12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凭单四份,合同编号为XY2015-018号、XY2015-019号、XY2015-020号、XY2015-037号,合同价款分别为78000元、9500元、8580元、1000元,总价款9708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60%,货到两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于14个月内付清。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XY2015-018号合同被告向原告预付款19750元,XY2015-019号合同被告未付款,XY2015-020号合同被告未付款,XY2015-037号合同被告已付款900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74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两个月内付至价款的90%,故四份采购凭单总价款的90%均具备付款条件,剩余10%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650元,9708元价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到期价款66722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6722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