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强与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童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82号原告:方强。委托代理人:符星红。被告:童路。原告方强诉被告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童路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元(从2015年8月9日算至2016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童路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方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童路负担。原告方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