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欧宗会与邓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会,邓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欧宗会,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传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欧宗会诉被告邓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宗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传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宗会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归还了部分现金。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64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欧宗会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此款是我2011年11月30日在欧宗会处借款未归还部分,原立借条2011年11月30日所出借款借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邓传云,2015年7月6日。”此后被告既未给付利息,也未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传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欧宗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邓传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传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邓传云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欧宗会借款。因邓传云曾向欧宗会借款,有本分本息未支付,双方结算后,邓传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宗会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月利率贰分五厘,时间壹年”。2015年7月6日,邓传云向欧宗会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60万元后,双方就借款剩余的本息进行结算,由邓传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宗会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此款是我2011年11月30日在欧宗会处借款未归还部分。原立借条2011年11月30日所出借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邓传云20**年7月6日”。2015年10月20日,邓传云向欧宗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欧宗会借款陆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春节前归还部分,剩余部分在还款时间再订立还款计划时间。承诺人:邓传云。2015年10月20日。”2016年春节后,邓传云未按约还本付息,欧宗会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欧宗会的陈述、借条2张、承诺书、对账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邓传云向欧宗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传云尚欠欧宗会借款64万元,有借条及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邓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欧宗会关于被告邓传云尚欠本金64万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的陈述。邓传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欧宗会与邓传云于2015年7月6日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宗会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邓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