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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王加华、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王加华,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20号原告朱国荣。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华。被告周桂珍。原告朱国荣与被告王加华、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王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加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借用原告现金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另外,在2014年9月14日之前,被告王加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在王加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近来,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加华、周桂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4日之前的欠款利息12000元,共计13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加华辩称,欠款90000元、前面借款利息1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起诉前已归还50000元。2009年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14日之前还过本金60000元,2014年9月14日又重新打了欠条,此时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14日之后我又还过5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桂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华、周桂珍多次向原告朱国荣借款,存在诸多债务纠纷。2009年被告王加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还过本金60000元,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加华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王加华重新向原告的丈夫穆传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穆传帮人民币90000元月息2%。借款人:王加华身份证号码:××利息12000元未付2014年9月14号”。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朱国荣与穆传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加华与周桂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文兵及被告周加华陈述、原告举证欠条、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加华欠原告朱国荣人民币150000元、偿还本金60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经结算后重新出具欠90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的欠条,庭审中双方对该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华辩称已还过50000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加华向原告朱国荣借款发生在王加华、周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桂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王加华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加华、周桂珍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朱国荣与被告王加华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周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华、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国荣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加华、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国荣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保全费1102元,共计2596元,由被告王加华、周桂珍负担(已由原告朱国荣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