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N11**号桑塔纳轿车载着蒋国良从施甸往姚关方向行驶,行至保永线K60+3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云MM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身份证扫描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表、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认字(2015)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甘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及调解书、谅解书、安葬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不解剖尸体申请书、吴某某未作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364、100365、10036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70、372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71、373号车辆肇事瞬时车速鉴定意见书,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尸检字第(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