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勇诉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园区XX花园XX幢XX室。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国昌,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园XX园XX号。上诉人刘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陈伟作为出借人、甲方,刘勇作为借款人、乙方,朱国昌作为连带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勇向陈伟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朱国昌自愿担任刘勇连带保证人;陈伟委托顾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由尾号为5055的顾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向刘勇指定的尾号为5474的刘勇工商银行账户汇出110万元;刘勇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全额借款,还款时,由刘勇指定的尾号为5474的刘勇工商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704的陈伟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当刘勇未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陈伟有权直接要求朱国昌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顾某某尾号为5055的建设银行账户有110万元转账支付至刘勇尾号为5474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2月10日,陈伟和刘勇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刘勇从陈伟处借取的11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为140万元;刘勇取得上述借款后,确实用于私人购房等合法用途;刘勇承诺如于2015年4月20日按期全额还款,陈伟不收取借款利息,否则陈伟将按照欠款额每天0.1%向刘勇收取利息。2015年5月4日,陈伟委托律师向朱国昌送达《律师函》,催讨包括本案系争借款在内的借款。2015年6月17日,陈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勇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30万元(按每天0.1%,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刘勇按每天0.1%,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朱国昌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且已合法生效。陈伟提供的自己之后与刘勇就利息达成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陈伟和刘勇之间的约定,仅对两人产生法律效力。陈伟主张朱国昌对此利息约定明知,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陈伟要求朱国昌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勇的还款责任以其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由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朱国昌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朱国昌未发生法律效力,朱国昌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协议》为准,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伟110万元;二、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陈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朱国昌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四、朱国昌对前述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勇和朱国昌各半负担。刘勇不服原判,以朋友间的借款不应有利息及补充协议里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陈伟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因利率过高,原审法院已依法酌情调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国昌同意刘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陈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已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因利率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借贷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违双方约定之合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