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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方美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翠娇、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志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美,刘翠娇,荆州市天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志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美。委托代理人:周燕萍,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娇。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54号8栋2号。法定代表人:江净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志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拥军巷内16号。法定代表人:温月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方美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被上诉人刘翠娇、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志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萍,被上诉人天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运,被上诉人刘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志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天骄公司与刘翠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刘翠娇主张,其个人对外借款数百万元并用于天骄公司的经营,由此天骄公司将对志远酒店的债权转让给刘翠娇,用于抵偿天骄公司对刘翠娇的债务。但在刘翠娇一审提供的其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上,均只有刘翠娇个人的签名,没有天骄公司的签章认可。刘翠娇还主张,天骄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是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进行财务清算决定的,但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翠娇承认其是天骄公司的原股东,张方美的借款原由其经手所借并投资于志远酒店的工程。基于刘翠娇的股东身份,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受让人,一审在天骄公司当庭否认与刘翠娇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刘翠娇与天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