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兴金鞋业经营部与林海通、杨媚、杨柏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兴金鞋业经营部,林海通,杨媚,杨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兴金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黄洁明。委托代理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通,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媚,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兴金鞋业经营部诉被告林海通、杨媚、杨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通、杨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鞋类批发买卖合作关系,三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29号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新区162、178、179号铺合伙经营字号为“永通”鞋铺(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送货上门,被告签订,每月结算的方式长期为三被告批发供应鞋类货物。但自2014年1月下旬开始,三被告开始拖欠供货款,直至2014年4月初,三被告总计拖欠供货款157548.60元。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三被告均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并更改了联系方式且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欠款事宜。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而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7548.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海通、杨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辩称:第一,被告杨媚是我大姐,被告林海通是我姐夫,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位于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新区的178之一、179号铺位是被告林海通于2011年8月9日向广州新华南鞋业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并在2013年5月31日再续租。第二,由原告提供的货单证据上看,各提货单均签有不同的名字符号:“通”字指被告林海通,“媚”字指被告杨媚,“柏”字指我,“坤”字(或“肥坤”)指林某甲(被告林海通的弟弟),“生”字指林某乙,“东”指王某。上述人员除了被告林海通和其妻子被告杨媚是老板外,其余四人都是打工的。这些提货单上的签字是表示签字人对商品数量和商品价格的确认,签字的货单供买卖双方老板作结算凭证。货单上的签字不代表签字人对买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我来说我的行为仅仅是履行老板交给的工作职责,故这些货款应由当老板的被告林海通、杨媚负责,而不应该由我或其他打工人员负担。第三,原告提供的永通鞋业(林海通)的名片上印有我户名同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卡号。这些银行账号是被告林海通叫我去办理的,因为两被告认为我老实可靠便叫我负责这方面的业务。我每月的工资一般都提前借支,有时直接从被告林海通或杨媚处借支现金,有时被告林海通让我拿上述银行卡支取,所有借支凭证待到年底统一核对结算。我每月工资为3500元,林某乙的工资为2500元/月,林某甲的为2800元/月,王某则是2200元/月。第四,在“永通鞋店”打工的人先后有林某甲林秋丽和林某丙(两个都是被告林海通的妹妹),对外聘请了林某乙、王某等人,这些人均可以证实我是替被告林海通打工的。第五,我提供的证据均是2011年至2013年之间出现的,这些证据的出现较早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纠纷的时间。而证据在前,纠纷在后,由此可见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足以证明“永通鞋店”是被告林海通、杨媚独立经营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鉴于此,原告对我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诉讼主体错误,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林海通租用位于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新区的178之一、179号铺位与被告杨媚共同经营鞋类产品,并于2013年5月31日续租上述铺位至2014年7月31日。同年始,被告林海通、杨媚以“永通鞋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在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内进行鞋类的货物交易。按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林海通、杨媚或两被告聘用的员工(包括被告杨柏)到原告处,抑或电话联系原告经营者或原告员工,落实被告所需的货物订单,由原告接收订单后通知原告仓库人员送货至被告的“永通鞋业”处,并由两被告或被告员工收货后签收货单单据,且双方各留一联单据作为结算凭据。在发货后一个月便做一次对账,在对账后一段时间内结算之前货款,被告以现金支付为主,银行转账为辅的方式支付货款,在被告清偿货款后原告便返还有被告签名的货单给被告,由此双方则可货款两讫。从2014年1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运销价值为157548.60元的货物,而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价款。因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类型,登记经营者为黄洁明,实际经营者为林某丁(工商登记经营者黄洁明的女儿),于2008年9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帽。以上事实,有由《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铺位租赁合同》、名片、欠款统计表、《责任管理协议书》、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实际欠其157548.60元货款,并提交《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铺位租赁合同》、名片、欠款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海通、杨媚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再加上被告杨柏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现结合庭审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林海通、杨媚之间应存在原告当月交付被告所要求的鞋类货物并在每月月底由双方对账后被告才结算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拖欠的价款。现原告已向被告林海通、杨媚提供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货物合计价款为157548.60元,两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157548.6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通、杨媚支付货款15754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既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杨柏与被告林海通、杨媚合伙经营“永通鞋业”商铺,也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柏有参与该商铺实际经营或利润分红等,现亦无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杨柏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柏承责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通、杨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兴金鞋业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15754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海通、杨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