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套牌宁波544895电动自行车号牌的“PHILLIPS”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曙区青林渡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清林闲庭小区西门附近处,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相对方向从在青林渡路东侧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宁波596196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被害人林某乙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套牌宁波544895电动自行车号牌的“PHILLIPS”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曙区青林渡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清林闲庭小区西门附近处,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相对方向从在青林渡路东侧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宁波596196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被害人林某乙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邵某证言材料,证实其老婆的弟弟林某乙于2015年10月24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等事实。2、证人白某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2015年10月24日晚上所骑的悬挂宁波544895号牌电动自行车是梁某向其借的,因为该辆大电瓶的电动车不能上牌,其将宁波544895牌照套牌在这辆车上等事实。3、证人黄某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上,其路过青林渡路看到二辆电动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路边躺着一个男的没有反应,另一个小伙子坐在地上,其就停了下来,当时这个小伙子打报警电话一直打不通,其就替他打了110及120电话报警等事实。4、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症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宁波544895”号牌的二轮电动车车型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7、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的身份。9、被告人梁某供述在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共计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共计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林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3、被告人梁某供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共计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审 判 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