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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李胜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李胜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特40号申请人: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伟崑。委托代理人:杨韵,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李胜记,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与李胜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5)1335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韵,被申请人李胜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申请人处员工的薪资情况为:2015年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049.8元、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748.5元、7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611.5元、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415.3元。被申请人所在职位是五金部,五金部的工人平均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而惠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350元,申请人所发工资符合法定最低标准。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入职时已签订了入职表,入职表上双方约定的被申请人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每月,因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入职,2015年6月9日就因工伤受伤住院,尚未来得及与申请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且被申请人在治疗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出院后又未回申请人处上班,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被申请人入职时签订的入职表上约定的月薪金额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月领取的月薪金额,而不是裁决书中所表述的人民币3927元每月的工资。2、申请人处提供的《人力资源入职表》是员工应聘时首先要填写的一种文件。经过单位面试考核后,双方在该入职表中对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双方在该入职表中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在被申请人入职后就受伤且不予申请人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是对双方劳动报酬约定书面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我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一、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裁不对实体审查,只是程序审查,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双方工资的问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工资一个月1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应该按照社平工资进行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考虑,驳回对方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系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并未指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具体错误之处。庭审时经过申请人再次确认,其明确申请撤销理由是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的月工资的认定有误。而仲裁裁决对劳动者工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蓝科电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学审判员 陈向科审判员 刘天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