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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27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个体户。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苟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不见音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利息2400元。被告苟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利息24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息),2016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苟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苟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息至2016年4月1日),共计32400元。2016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20‰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