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113号等摊位上,以人民币55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从他处购入的假冒“PRADA”、“CELINE”、“LV”、“GIVENCH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40元。工商行政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毛某的摊位及仓库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上述5种品牌的假冒皮包2359个,货值总计人民币1602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LV”“PRADA”、“CHANEL”、“GIVENCHY”、“CELINE”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有手提包、钱包等。被告人毛某自2014年12月起在本市江干区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113号等摊位上,将其从广州购进的假冒“LV”“PRADA”、“CHANEL”、“GIVENCHY”、“CELINE”等注册商标的共计9种型号的皮包,分别以人民币55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40元。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毛某的摊位及其位于秋涛北路313号浙商糖酒集团1号仓库三楼的仓库内查扣了被告人毛某尚未售出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皮包2359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0295元。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情况的补充说明、扣押材料、赃物照片,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查扣了被告人毛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皮包共计2359只,皮包和吊牌均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图案情形。(2)销售单据复印件,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查获了被告人毛某记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包的数量、价格的销售单据7份。(3)商标注册证,证实“LV”“PRADA”、“CHANEL”、“GIVENCHY”、“CELINE”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有钱包、手提包等。(4)委托鉴定书、鉴定书,证实经对查扣的涉案标注有“LV”“PRADA”、“CHANEL”、“GIVENCHY”、“CELINE”注册商标的2359件皮包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购进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2359件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