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一凌诉何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凌,何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杨一凌,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蒋春梅,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峰,男,回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原告杨一凌诉被告何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凌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订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吴忠市滨河新区长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的顶账房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先付5万元订金,被告如在30日内无法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将退换5万元订金,并向原告支付一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且愿意退换订金5万元。后被告将房子出售给他人。2013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退还订金35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峰返还房款订金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677元(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35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购房订金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顶账房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交订金50000元;若被告收到订金30日内无法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则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并约定订金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二、订金收款收据、存款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订金收款收据,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协议约定被告的账户打入50000元的事实;三、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没有就长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签定购房合同;五、户口本一份(原件),证明杨成系原告杨一凌父亲;四、银行账户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四次向原告父亲杨成账户退还订金35000元。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订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吴忠市滨河新区开元大道与经一街经二街交汇处的长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出售给原告,被告为该房屋的债权人,抵债手续正在与开发商办理。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被告在收到订金30日内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如被告在30日内无法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则视为违约,且退还原告5万元订金,并向原告支付一定利息(银行利率)。协议约定原告将订金支付至被告在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6403000200100039474账号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将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退还5000元、2013年5月21日退还10000元、2013年8月26日退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退还10000元,上述共计35000元,以上款项均是存入原告父亲杨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现被告尚欠原告订金150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订金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已支付的订金35000元,剩余的15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即为2625元(15000元×6%÷12个月×35个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退还原告杨一凌订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元,限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