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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与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450号建材城。法定代表人梁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江南工业园主干道8号。法定代表人覃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桂,被上诉人广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广邑公司(乙方)与和德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和德城市广场项目的《钢质门工程门生产安装合同》和《钢质防火门工程门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第三大项第(二)小项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本项目工程款的20%生产定金给乙方;2、乙方将货物运到甲方工地现场,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实际送货货款的60%给乙方;3、货物分批验收,以栋为单位。每栋安装结束,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若甲方在接到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没有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可视为此次验收合格。甲方在每次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17%给乙方。如果甲方总体工程验收时乙方所生产安装的门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和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4、甲方留本项目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期的维修保证金,保质期到期后,甲方把本项目没有使用的维修保证金无息付给乙方。本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的第五大项约定:1、从本项目钢质工程门保修期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施工期间如无意碰刮门表层护漆的乙方免费修复。合同的第八大项第一小项约定:1、甲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超过规定付款日期一个月,乙方有权处理所生产工程门并索赔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7日,广邑公司(乙方)与和德公司(甲方)签订了《和德·城市广场4#楼防火防盗门生产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五大项约定: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工程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2、产品进场交货,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货款总金额的40%;3、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货款总金额的80%;4、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或乙方向甲方移交钥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5、所剩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质期(保质期是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满,1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的第九大项第一小项约定:1、甲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超过规定付款日期一个月,乙方有权处理所生产工程门并索赔造成的损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广邑公司依约为和德公司安装了981樘门,其中和德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239樘门的验收清单,2013年12月16日出具了697樘门的验收清单,剩余45樘门广邑公司没有提供和德公司出具的验收清单,和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12月16日确认该45樘门已安装移交完毕。2013年8月8日,双方确认产生维修费用为11230元。2015年4月20日,和德公司确认应支付广邑公司共计871757元,其中承揽款860527元,5号楼的维修费11230元,已支付541625元,尚欠承揽款33013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和德公司的和德城市广场项目至今没有通过整体工程验收。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二、广邑公司诉请和德公司支付承揽费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广邑公司与和德公司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为工作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3天、4#楼的支付期限为工作验收合格后7天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给承揽人,现通过验收的936樘门已于2013年12月16日验收完毕,和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该部分承揽款的97%给广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的另外45樘门虽然没有验收清单,但广邑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和德公司也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和德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15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如没有组织人员验收可视为此次验收合格。该45樘门已安装完毕约2年时间,现广邑公司要求和德公司支付承揽款其才提出部分安装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该院对和德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和德公司应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该45樘门承揽款的97%。由于本案的承揽项目还没有过质保期,广邑公司要求和德公司支付总承揽款3%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和德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广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和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广邑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承揽合同对逾期支付承揽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违约金适当调整为逾期支付承揽款的30%。和德公司还应支付广邑公司承揽款及违约金计算如下:1、尚欠承揽款,330132元-质保金(总款项871757元-维修款11230元)×3%=304316.19元,2、违约金,尚欠承揽款304316.19元×30%=912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和德公司支付广邑公司承揽款304316.19元;二、和德公司支付广邑公司违约金91294.86元;三、驳回广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元(广邑公司已预交4240元),由和德公司负担7000元,广邑公司负担1480元。上诉人和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广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至2013年12月16日,广邑公司完成的防盗门承揽工程总价为871757元,和德公司已经支付541625元。由于广邑公司承揽的防盗门有很大一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和德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更换。但广邑公司只对少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防盗门进行维修,拒绝对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防盗门进行维修或更换。在广邑公司拒绝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和德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方,依法拒付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广邑公司承揽的防盗门维修费为11230元,充分说明广邑公司承揽的防盗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证明双方之间纠纷是由于广邑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广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广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对质量问题,和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察,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并将没有经过验收的45樘门认定合格,明显偏袒广邑公司。需要指出的是,不论谁违约,只有项目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德公司才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广邑公司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致使项目一直未能依法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广邑公司要求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显偏袒广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广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和德公司上诉主张其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德公司和被上诉人广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广邑公司所施工的钢质工程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和德公司对争议的事实认为,广邑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因钢质工程门存在质量问题产生11230元维修费,同时和德公司提供的相片也证明广邑公司提供的工程门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经和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勘察就认定工程门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广邑公司对争议的事实认为,本案产生的11230元维修费是由于人为原因所造成,不属广邑公司应保修范围而引起,且和德公司对此维修费亦同意承担,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工程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广邑公司施工的936樘门已经双方验收合格,本院予以确认。广邑公司施工的另外45樘门,虽然没有经双方验收,但广邑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和德公司也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和德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15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如没有组织人员验收可视为此次验收合格”,本案对于有争议的45樘门无证据证明和德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双方对工程门进行验收,另外,和德公司对于工程门质量问题亦不提出反诉,本案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广邑公司提供及安装的工程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和德公司上诉提出广邑公司提供及安装的工程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邑公司提供及安装的工程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上诉人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邑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德公司上诉主张广邑公司提供的工程门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广邑公司为和德公司安装的工程门936樘,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德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没有经过和德公司验收的45樘门,广邑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和德公司也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和德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15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如没有组织人员验收可视为此次验收合格。和德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和德公司上诉主张广邑公司提供及安装的工程门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的期限为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3天、4#楼的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7天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给承揽人,现通过验收的936樘门已于2013年12月16日验收完毕,和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该部分承揽款的97%给广邑公司,对没有验收的45樘门,和德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确认安装,和德公司应于15日内组织验收,但其没有组织验收,其应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97%的承揽款给广邑公司。因和德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确认应支付给广邑公司的款项为871757元(其中承揽款860527元,5号楼的维修费11230元),已支付承揽款541625元,尚欠款项为330132元,扣除860527元承揽款3%的质保金后,和德公司应支付承揽款为304316.19元。广邑公司要求和德公司支付尚欠承揽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德公司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91294.86元予以维持。至于如本案工程门在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广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义务进行保修,但和德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因本案合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和德公司主张其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工程门保修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德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上诉人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图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