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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其林与柏元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林,柏元波,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第385号原告王其林,居民。被告柏元波,职工。被告陈静(系柏元波之妻),公务员。原告王其林诉被告柏元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林及被告柏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林诉称:被告柏元波于2013年下半年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10月4日被告柏元波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后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款3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我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元波及其妻子陈静偿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柏元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届时未付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柏元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柏元波对此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31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被告柏元波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王其林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元波及其妻子陈静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柏元波向原告王其林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柏元波不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陈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柏元波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王其林表示认可并主动放弃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元波、陈静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届时未能清偿,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柏元波、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