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保明等与被上诉人颜庆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保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保明,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保明,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代理人宋琴,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庆中,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汪保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琴,被上诉人颜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颜庆中与汪保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汪保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颜庆中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庆中现金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汪��明,2014年12月24日”。同日,颜庆中通过网上银行向汪保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汪保明未按期偿还。2015年11月5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保明于2014年12月24日向颜庆中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1月起分期付款,每月30日前还款3万元,并约定以汪保明名下的崇仁建筑公司90%的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崇仁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汪保明作为出质人在该合同签章。合同签订后,汪保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颜庆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保明与崇仁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若在任何一期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内贷款未按时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条10.5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汪保明持有崇仁建筑公司90%的股权并未质押给颜庆中,双方未办理质押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颜庆中与汪保明的借贷关系有汪保明出具的借条、颜庆中的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认定颜庆中与汪保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汪保明未按约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颜庆中主张汪保明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崇仁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汪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庆中借款本金30万元;二、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保明与崇仁建筑公司上诉称:1.汪保明与颜庆中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虽然汪保明未及时还本付息,但根据合同约定仅应承担36%的年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汪保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错误。2.当时向汪保明出借款项的除颜庆中之外还有三人,汪保明根据颜庆中的口头指示已经将自己名下崇仁建筑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了赵明刚,一审法院认定汪保明未为颜庆中办理质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颜庆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借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庆中出借30万元给汪保明、崇仁建筑公司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均应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汪保明在收到出借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3万元,构成违约。虽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欠款分期偿还,但同时也约定未按约定���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颜庆中有权要求汪保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崇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汪保明名下崇仁建筑公司股权质押的问题,因颜庆中在本案中并未就质押问题主张权利,也未将之作为主张诉请的理由,且可能涉及案外人赵明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股权质押问题不做审查和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汪保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