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桑某某、臧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臧某某,刘某,张某某,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某。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赵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牛魁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辩护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刘某、张某某、陶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叶某、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刘某、张某某、陶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叶某、唐某、向某某及辩护人李洪刚、徐卫红、吴忠革、赵梁、牛魁仁、李朝春、李慧、班丽、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租借本区海湾旅游区金汇塘路XXX弄XXX号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等人为话务员、招募刘某负责核单,由话务员冒充上海收藏协会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开国功勋”纪念章一套即可享受国家发放的10万元补助并返还5980元,再由被告人刘某冒充国家质监局的工作人员确定客户是否需要并发货;之后由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冒充上海收藏协会主任再次联系被害人,谎称需另外购买价格为29800元的“一言九鼎”纪念鼎一套才能获得补贴并另行返还29800元,共计骗取薛清河等40余人55338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刘某的涉案数额均为55338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数额为41860元,被告人牛某某、叶某涉案数额均为3588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数额为29900元,被告人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涉案数额均为2392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带领民警抓获刘某等8名被告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和胡浩、华中强(均已判刑)酒后至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号沙县小吃店内,胡浩因琐事指责汪某甲、汪银龙,被告人臧某某及华中强见状后持塑料凳子伙同胡浩将被害人汪某甲、汪银龙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汪某甲左额顶部头皮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程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浩、华中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话术单,被告人刘某制作的客户信息表、签退情况表,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返款结算账单、情况说明,月结协议书,户名为宗文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和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录像,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刘某、张某某、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刘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某、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以后及审理期间,被害人经济损失553380元已全部挽回,其中被告人臧某某退赔48618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1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退赔20000元、被告人叶某退赔7200元、被告人唐某退赔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退赔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1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退赔4000元,被害人汪某甲的损失也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臧某某表示谅解,对上述积极退赔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退赔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发还各名被害人。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叶某、唐某、陶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