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永善、史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高永善,史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7133号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告高永善被告史雪英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永善、史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善、史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善于2015年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废钢,累计欠���6.9305万元,被告高永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9305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永善、史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善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被告高永善共欠原告钢筋款6.9305万元,同时为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2015年9月26日,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零五元,¥69,305.00元,高永善”。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9305万元钢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永善、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善欠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6.930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高永善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永善给付拖欠的货款6.93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雪英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聚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货款6.93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32由被告高永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