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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工人,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利用代长光的身份信息和购买发票,虚构一台东风900轮式拖拉机的销售记录,使用濉溪县农丰农机销售部的资质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2.57万元。该拖拉机于2013年实际销售给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村民杨秀玲。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崔某甲将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款2.57万元予以退还,同年10月19日崔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审计移送处理书,证人张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