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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与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才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杰,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兰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管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亿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华亿公司与新民分公司签订一份定作换热机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定作型号为SPHYJZSS-240的换热机组2套,型号为SPHYJZSS-36的换热机组1套,材料费、安装费为10.5万元,合计设备总价款为109万元;2、产品验收异议期及保质期:①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②定作方未能如期使用,货到150日后,则视为定作方已正式使用并运行合格,承揽方按合同规定回收货款;3、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分四期付款,①预付15%货款;②货到付30%货款;③调试运行付40%货款;④10%货款的质保金,两个采暖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后付清;4、因合同产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华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民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给付货款16.5万元、38万元。其中有两台机组因新民分公司以房子没有建成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想退货,但该换热机组是按新民分公司指定要求定作的,不具有通用性,华亿公司拒绝了其不合理要求。新民分公司则以所谓的房子没有建成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拒绝安装,也拒付尚欠的货款54.5万元。华亿公司将新民分公司拒绝安装的两台机组的材料费、安装费6.5万元扣减后,新民分公司实际拖欠设备款48万元。新民分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而拒不支付,造成华亿公司贷款利息罚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新民分公司应承担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期间共计205天的逾期付款损失责任。请求:1、新民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定作换热机组设备款48万元;2、新民分公司偿付自2015年4月30日的次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11月16日止期间共计205天的逾期付款损失22041.60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新民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新民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按照新民分公司与华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新民分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新民市,应将该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亿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民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费负担,新民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是新民市。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故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为辽宁省新民市,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新民市。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错误,首先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其次即便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司法解释“给付货币一方”中“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义务,不能简单的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1、撤销(2015)四西民管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华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新民分公司与华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华亿公司向新民分公司交付换热机组,新民分公司向华亿公司支付价款的双务合同,不能仅以一方即华亿公司履行交付供热机组义务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新民分公司提出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费负担,以及设备安装后的使用地,就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新民市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华亿公司请求新民分公司给付的是定作换热机组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华亿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