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林顺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无锡林顺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工业园丰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林顺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C4北辅10号、11号。法定代表人:陈茶花。上诉人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林顺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行远公司给付价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林顺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行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行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合同纠纷,而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林顺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行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