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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411袁美珍与许友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美珍,许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袁美珍,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友红,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袁美珍与许友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友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美珍货款52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838元。因许友红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美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友红给付5378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378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许友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许友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院受理以许友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被执行人许友红所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金盛快餐配送部”已转卖,且许友红还结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均没有支付、为开办“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金盛快餐配送部”而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均未缴纳,目前被执行人许友红下落不明。本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友红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但目前该车下落不明。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友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