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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37号原告裴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金*,系原告之母,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法定代理人金艳、被告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7月23日在民政局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金艳抚养。未要求抚养费。现因原告开始需要长期固定上幼儿园等情况出现,所需费用大大增加。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目前生活支出远远超出协议离婚时的支出。原告母亲无力负担。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金艳于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金艳抚养教育,抚养费由金艳负担,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43-25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一次性给付金艳人民币20万元,其他资产如汽车、存款、金银首饰等归金艳所有。现金艳以孩子上幼儿园为由索要抚养费,于理不通。孩子于2014年3月份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双语幼儿园,至今幼儿园费用没有任何变化。2015年7、8月份,2016年1、2月份,孩子没有去幼儿园,基本在我父母家吃住,金艳分文未付。2015年10月、12月的托费是由我支付。我现在同意支付抚养费,但需要合理给付,按照我的工资收入,我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金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其中对子女问题的约定为:裴某甲,女,2011年3月13日出生,归女方抚养,女方不向男方要抚养费。原告现每月托费1050元,美术及街舞特长班每月各160元。被告系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收入1587.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锦州银行存款、离婚证、锦州市实验幼儿园特长班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抚养费。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每月的花销情况,暂以每月400元为宜,待被告能力允许时,其可主动增加抚养费或原告另行主张增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乙自2016年4月起(包括本月)每月给付原告裴某甲抚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