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红燕与牟永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燕,牟永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08号原告常红燕,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址夏津县,现居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永涛,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址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蒋松,男,汉族,1983年出生,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红燕与被告牟永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平独任审判。原告常红燕、委托代理人范和同,被告牟永涛、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即在父母的催促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0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5年4月份曾向夏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不但没有和好,且矛盾进一步加深,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牟某甲、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牟某甲法由原告抚养,女儿牟某乙、儿子牟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春订立婚约。2003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夏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牟某甲;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儿牟某乙、儿子牟某丙。长女牟某甲、次女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常红燕名下的奇瑞A1轿车(鲁NW1A**)一辆、冰箱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奇瑞A1轿车及冰箱现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经庭审议价,原、被告均认可奇瑞A1轿车现价值1.5万元,对剩余财产的现价值虽有争议,但争议不大。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尚有共同债权20余万元,并称该款是由原告掌控,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0月原、被告因被告酒后到原告父母家理论而生气分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2月2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身份户籍证明、结婚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牟某甲、次女牟某乙、儿子牟某丙。被告认为次女牟某乙与儿子牟某丙系龙凤胎,由其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原告认为次女牟某乙自出生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生活在一起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这体现了为人父母与孩子的良好感情,但孩子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体无法进行分割,无论哪一方抚养孩子都应该会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何况距离和时间是无法割断这种血浓于水的感情,法律更是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长女牟某甲、次女牟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更方便照顾两个女儿,且强行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故,长女牟某甲、次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牟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牟某乙与儿子牟某丙均出生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各自抚养,抚养费相互抵顶。长女牟某甲出生于2008年12月9日,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均在县城生活居住,且孩子也在县城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至长女牟某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A1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奇瑞A1轿车现在价值1.5万元。对剩余的共同财产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酌情判决冰箱一台(在原告处)、联想电脑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奇瑞A1轿车现在原告处,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元。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掌握的的债权,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红燕与被告牟永涛离婚。二、婚生长女牟某甲(2008年12月9日出生)、次女牟某乙(2009年12月21日出生)由原告常红燕抚养,婚生子牟某丙(2009年12月21日出生)由被告牟永涛抚养,被告牟永涛应于每年5月1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长女牟某甲抚养费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A1轿车(鲁NW1A**)归原告所有,原告常红燕支付被告牟永涛车辆折价款7500元。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同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