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亓协春、梁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亓协春,梁月兰,布如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3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亓协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月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亓协春之妻。被告:布如健,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亓协春、梁月兰、布如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亓协春及委托代理人亓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兰、布如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亓协春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亓协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亓协春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亓协春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亓协春、梁月兰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布如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吕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亓协春辩称:我当时贷款由邮政银行孟娟和我村村民亓如喜儿媳张某找到我,要求协助办理担保贷款。在邮政局办理完手续以后,给的存折,当时孟某安排我拿着存折照的照片,随后孟某将存折要回交给张某,至今我没有见到过存折,也未发生过取款存款业务。整个过程银行工作人员孟某全部知情,该贷款并非我所用。当时没有详细看借款的手续,根据孟某的安排签的字按的手印。现在亓如喜因病去世,导致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应追究银行工作人员孟某责任。期间孟某也曾发信息打电话给我,要求协助催促亓如喜还款,有手机信息证明。根据以上情况,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孟某造成,我不用承担。被告梁月兰、布如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某为组长,被告亓协春、布如健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王某与被告亓协春、布如健均在该表中签名。2011年5月17日,王某与被告亓协春、布如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10509513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甲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了字,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5月10日,被告亓协春与被告梁月兰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木,贷款期限12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亓协春(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02247611305241367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亓协春,账号:60×××13。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原木。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了字,被告亓协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亓协春,放款账号户名:亓协春,放款账号:60×××13,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原木,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亓协春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亓协春共偿还利息1630.34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利息还到2013年9月21日。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亓协春、梁月兰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布如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吕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亓协春提供账户影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亓协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偿还利息1630.34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亓协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亓协春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梁月兰与被告亓协春系夫妻关系,其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亓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如健自愿组成某乙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亓协春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布如健作为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如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协春追偿的权利。被告亓协春辩称,我没有见到过存折,也未发生过取款存款业务,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月兰、布如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协春、梁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布如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如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协春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