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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布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布初字第388号原告XXX,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县龙会乡熊家沟村1社,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燎原一,身份证号码。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XXX。被告中国XXXXXX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与被告金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14.84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885.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3896元,交通费292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99.84元)。被告XXXX的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452.93元,应从原告的请求中抵扣。4、原告的诸多赔偿项目请求过高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XXXX、被告金丰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3日8时59分许,XXXX驾驶粤B6ND**号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简竹路口时,该车车头与X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XXX及案外人蒋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为农村户籍。2、原告提供了龙岗横岗大康站、龙岗南湾丹竹头站关于原告居住情形的内地居民采集表,采集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但其中关于“来深日期”一栏的记录多处不一致。3、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该裁决确认原告与深圳市仪鸿制衣厂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了与深市仪鸿制衣厂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该厂开具收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确认以上合同及工资条均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制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无银行流水记录,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四、受伤后的治疗情形:1、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之外,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885.8元。2、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及病假意见书一份,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9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休息日期分别为15天、1个月,2014年10月23日的病假意见书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5天。五、伤残鉴定情形:2014年12月3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外踝骨折被评定为伤残拾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六、财产损失情形:当事人未主张,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七、被抚养人概况:原告妻子李国碧于2012年6月5日在深圳龙岗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双胞胎男婴一对,取名祝林玉、李彩玉。八、涉案机动车概况:XXX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丰利公司,该车在被告XXXX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1885.8元,。二、误工费人民币9220.8元,原告自受伤至医嘱建议的最后休息时间共计5个月3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收入证明均系事故发生后制作,缺乏充分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收入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四、鉴定费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81896元,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以上信息显示原告确曾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且符合深圳市部分普通劳动者的居住登记情形,结合其与仪鸿制衣厂的劳动关系,本院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9.84元。计算基数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2名被扶养人计算16年,结合原告丧失10%的劳动能力并负担50%的抚养义务,原告的请求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02.4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8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1885.8元,余款人民币39516.64元,未超过事故责任车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XXXX、被告金丰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1402.44元。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885.8元。三、被告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516.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XXXX负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吴玲敏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