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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90号罪犯梁勇,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扬江刑初字第0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被告人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6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梁勇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两被告人未退的赃款、赃物均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贞丰县者相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梁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